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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四零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二筆,於本院一零三年度湖簡字第六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二筆,業經以相對人為追加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68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40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該二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湖簡字第687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新台幣(以下同)42,500元【計算式:(該筆二土地將於106 年3 月20日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00,000 元+200,000 元)×5%×2 又10/12 =42,5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該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若拍賣價格或有較高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9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地目祠、面積60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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