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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相 對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六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86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413 號)(註:此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306 號繫屬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一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將造成債務人財務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12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而其對聲請人等有美金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美金190,062.13元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等,有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306 號(及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413 號卷內所附起訴狀,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之卷已一併移送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8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卷宗(尚未執行完畢,內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原本可稽),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係以系爭本票裁定中之美金190,062.13元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相對人當時並以該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5,859,996元作為債權額並以此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可稽。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上述債權額因而延後受償,復參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7,940,400元,已逾新臺幣165萬元,係民事訴訟法得上訴於第3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123,166 元【5,859,996 ×46/12 ×5%= 1,123,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20 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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