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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詹程翔
相 對 人 潘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400,000 元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就上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湖簡字第511 號)等節,亦經本院調閱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確認無訛。
惟聲請人書狀內僅記載「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
且兩造間現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佐,故相對人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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