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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孟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六一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該處空白未述明)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8 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6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105 年12月12日僅進行至到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等影本、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32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移送而來)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4 萬元本息。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票據法約定之利率(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 萬元,係民事訴訟法第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 萬2667元【40,000×34/12 ×20%=2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 萬5 千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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