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聲,3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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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祐玄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六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8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該處空白未述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60,551元之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曾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後,相對人復再持該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卷內有上述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與指封切結書(106 年5 月23日僅進行至到聲請人所開設之玄馥依品行查封動產及現金)等〕、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68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1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60,551元,可能增加有9,08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60,551x5%x3= 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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