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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彭婉庭
兼法定代理人 彭永輝
相 對 人 洪李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湖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06 年度湖簡字第 3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即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7348 號 105 年度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等影本,並調閱本院 106 年度湖簡字第 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 萬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 2 年 10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27,500元〔計算式:900,000 × 5% × (2+10/12) =127,500 〕。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15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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