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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戴羽
相 對 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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