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聲,6,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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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忠成
相 對 人 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裁定確定,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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