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調,161,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源
黃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100 公尺內側車道高架處屬三重交流道至五股轉接道間,此為本院依職權對照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一號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及網路上Google地圖即可知悉,被告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真義順戶籍已被遷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真義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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