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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233 號
原 告 蓋永臣
被 告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僅請求新臺幣 1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復追加被告應於社區公佈欄張貼揭示道歉啟示。
是原告之請求為一部非財產之請求,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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