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調,237,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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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23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送達系爭裁定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15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5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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