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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 13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相對人依同法第 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 25 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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