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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蘇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進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20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為清償;
蘇進發名下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為陸續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因被告蘇進發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蘇進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為被告蘇進發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標的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蘇進發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明確記載僅有蘇進發1 人。
惟依原告起訴狀告所自承共有情形以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建物登記以繼承為原告因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者除被告蘇進發外,必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建物登記謄本上才登記為所有權人蘇**(按應即指蘇進發),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述,系爭建物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進發等數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即為解消被告蘇進發與其他繼承人間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蘇進發,卻僅以蘇進發為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自應加以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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