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11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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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相 對 人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逸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履約,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催告改善工程進度等,及逕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意思表示,惟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2 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蔣逸儒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2 樓」,有蔣逸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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