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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孫秀鸞
孫秀卿
孫苗倩
相 對 人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使用,惟迄民國106 年1 月止,共有2 個月房屋租金未給付,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然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均遭郵務人員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回信封及回執為證。
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相對人亦未繼續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4 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4 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905400 號函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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