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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聲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方雲貸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擬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郵寄相對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000 巷 0 號 2 樓」,竟遭退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9、19 頁)。
且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上揭設籍處所,也不在受強制執行時之居所「台北市○○路 0 段 00 巷 0 號 3 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 12 月 6 日士院仁執富字第 38863 號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6 年 4 月 25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6343586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6 年 4 月 25 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 10631896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28 頁),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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