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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顯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林顯增寄發信函,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然查,相對人林顯增之住所於民國 106 年4 月 12 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街 00 號 3 樓,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日期為 106 年4 月 7 日之通知函文,所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號 23 樓之 1,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相對人上述戶籍住所寄送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證明,自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無從送達之事實。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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