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3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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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廖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原戶籍住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查無此人經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郵件信封、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已於 106 年 3 月 14 日遷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件聲請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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