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慶炫
相 對 人 張許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使用,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竟遭郵務人員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足徵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局民國106 年5 月4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7172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居住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故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