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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沛潔即吳玟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讓債權,擬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已設籍於戶政機關,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審核無訛,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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