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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羅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曾繳納聲請費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
惟查本件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為500 元,是聲請人確有溢繳500 元之聲請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聲請費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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