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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黃王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黃王完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雖尚未過世,但相對人當時之住所亦非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而係本裁定上述當事人欄位所載地址,此仍有上述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聲請人當時亦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通知;
不論基於上述何點,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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