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6,2017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朱逸君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人。

聲請人受讓上開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已於98年6 月20日出境,迄今未回。

故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已於100 年7 月21日遭遷出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本院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有無於更換護照時,留存國外地址等情,該局函覆結果為:相對人歷次護照均於國內申辦,並無國外地址紀錄等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3 月9 日領一字第1065104851號函在卷可查。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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