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訴,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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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顏麗美即顏東溪、顏池之繼承人
顏沈鳳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洪顏錦茶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顏鈺蓉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顏秀珍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顏金陽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顏宗宏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顏淑箐即顏江松之繼承人
顏杉欉
訴訟代理人 顏慶芳
被 告 顏國焜
顏國順
顏榮勳
訴訟代理人 顏金寬
顏世傑
被 告 顏進坤
顏清崴
顏博彥
顏福長
顏雙源
顏廖瑞月
顏志賢
顏志欽
顏萬庭即顏智隆
顏蔡秀卿
顏春滿
顏聰海
顏聰華
顏金寬
顏世傑
顏武君
鄭顏麗英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麗雲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成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文忠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恭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 106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1 時在本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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