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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曾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彪炳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屬樓中樓結構,主臥室即為該棟建物之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上方即門牌號碼為同址4 樓房屋(該屋亦屬樓中樓結構,下稱系爭漏水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漏水房屋有漏水情形,是自97年起,原告即屢向被告反應(當時之漏水地點為系爭漏水房屋內之浴室,其下方則為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儲藏室,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 之漏水位置標示5 及照片編號5 ),惟被告拖延甚久方行處理;
又103 年1 月起,系爭漏水房屋之漏水狀況再度發生,嗣同年5 月以後滲漏情形更行加遽(漏水位置為系爭漏水房屋之廚房熱水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與另一間儲藏室【按:均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夾層位置,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 之漏水位置標示1 、2 、6 (此三處位於主臥室上方)、3 、4 (此二處位於另一間儲藏室上方)及照片編號1 ~4 】)及客廳天花板及牆壁(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 之漏水位置標示7 、8 及照片編號7 ~8 )受損,經原告強烈反映,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協議書(詳原告所提附件5 ),被告允諾進行處理,惟其後被告仍藉故拖延,一直拖到 104 年 5 月 9 日才將其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廚房之破裂管線修繕完畢,原告長久以來飽受漏水之苦終告得解。
㈡系爭房屋之受損乃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管線破漏所致,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儲藏室與非位於夾層之客廳的修費用復分別為 186,358元、42,326 元(合計為 228,684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經評估施工期約為2 個月,倘原告在外租屋將額外增加租金支出,原參酌系爭房屋對面之租金價格(即每月30,000元),一併請求嗣將增加之租金支出損失計60,000元。
㈣因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處於滲漏水狀態,造成該屋內空氣充滿霉味,對原告之生活品質遭受重大危害,原告亦因而鬱積成憂鬱症,且蔓生皮膚病,身體健康受有不法侵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84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乃原告逕將該屋陽台外推所致,與其所有房屋(即前述系爭漏水房屋)無關。
㈡本件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認定,乃鑑定技師之率斷或臆測,且與鑑該定報告書中之證據資料不符(忽略系爭房屋之外推陽台有一條由窗戶往內延伸之水痕,詳被告所提被證 2 之照片),故該鑑定報告並非可採。
㈢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受損縱可歸責於被告,然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修繕方式,乃係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顯已超過恢復原狀所必要。
另依行院主計處公告資料,裝潢工程之使用年限為 10 年,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使用達10年以上,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
㈣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5 編號5 照片中之受損部分,縱認屬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之浴室於97年間漏水所致,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原告以訴外人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出具之評估單(詳原告所提附件17),主張系爭房屋倘進行修繕,工程所需時間約莫2 個月。
惟該文書乃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蓋欲回復本件系爭房屋之受損狀況,以將受潮部分拆除,重新上釘及粉刷即足,且推估此工期最長 7 至 10 天,根本無需 2 個月;
另外,被告於105 年 8 月 4 日會同鑑定技師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時,該屋乃供原告住家使用,根本無出租予訴外人溫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是以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原告所提附件 18),要屬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應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9)、門診病歷資料及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 、附件9 之1 )欲證明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而罹患憂鬱症,惟細譯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中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 之1 ),記載原告就醫主訴房屋漏水、恐慌發作、長期缺乏睡眠…,然亦記載原告曾罹患白斑病,是以被告之就診原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抑或自身罹患白斑病所致?此尚未可知,與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
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部分,應屬無據。
㈦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屬樓中樓式結構,主臥室即為該棟建物之第3 層(即夾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正上方門牌號碼為同址3 樓房屋(即系爭漏水房屋,亦屬樓中樓式結構)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與儲藏室之天花板,及非位於夾層位置之客廳天花板與牆壁,於97年間及103 年間原有滲漏水狀況,其中103 年之漏水情形,於104 年5 月9 日被告僱工修繕其所有房屋之廚房管線後即不再發生滲漏水狀況,然系爭房屋內已受損情形仍有修繕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告所提附件13)、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4)、系爭漏水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告所提附件15)、系爭漏水房屋之平面圖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6)、上開二房屋之座落位置之地籍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2)、系爭房屋內漏水情形照片(詳原告所提附件2 ~4 、10)、工程報價單(詳原告所提附件6 、8 ),並有證人莊龍彬(即隆業興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所為相符之證詞(其於104 年5 月9 日有前往被告家中更換廚房之熱水進水管,見104 年11月19日言辯論筆錄),以及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件漏水原因為鑑定,經鑑定技師前往系爭房房屋現場拍攝之照片(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 照片編號1 ~5 、7 、8 )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對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外觀與滲漏水狀況照片,要無不合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內於97年間、103 年間發生滲漏水情形之原因,原告主張乃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有破漏所致,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即明。
⒉據本院委請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據該鑑定報告書第 4 至 8 頁所載,系爭房屋內客廳、夾層之主臥室、儲藏室天花板,以及牆壁所留業已乾涸之水痕(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5 照片編號 1 ~ 4、7、8),以鑑定技師所具專業為研判,應為該屋上方之被告所有房屋內之廚房於 103 年間熱水管有破裂,所造成之關連性極強,與被告所稱之原因(即原告將陽台外推)無關;
至該屋夾層另一儲藏室之天花板(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5 照片編號 5),依其研判,則為該點上方之被告所有房屋浴室於 97 年間有漏水所致,亦即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原因,均與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有破漏有關,經核該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水往低、往下滲流之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該鑑該定報告書中之證據資料不符(忽略系爭房屋之外推陽台有一條由窗戶往內延伸之水痕),而不可採云云,不足推翻本院採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漏水原因分析之認定,尚非可採。
3.承上,系爭房屋之漏水既經認定與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破漏有關,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漏水房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未盡所有物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損,二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所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28,684 元之請求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據卷附之鑑定報告附件 6 修復預算及相關圖說、附件 9 修復費用摘要所載,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儲藏室與非位於夾層之客廳的修費用分別為 186,358 元、42,326 元(合計為228,684 元),該費用乃鑑定技師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逐項核實估定而得,洵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書附件 5 編號 5 照片中之受損部分,乃 97 年間之漏水情形所致,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
然查,該屋夾層之木作天花板要屬相連,是該部分於 103 年間再度受潮亦屬極為可能,況且排除該部分之修繕,有事實上困難,並造成整體外觀之不協調,核難就被告所為抗辯部分予以割裂另行計算,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關於本件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核關於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事,雖為最高法院於 77 年 5月17 日之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確闡釋,但此決議對於不同物品應如何計算折舊,是否均應適用相同折舊標準?並未明確說明,是在個案適用上,仍有加以續造發展之空間。
一般司法實務雖多採取被告所提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以計算,但財政部所頒標準基於稅捐之目的,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在現今一般國民生活上,由於大量工業製造以降低物品價格之產業模式已為常態,總價非鉅之用品,要求一律尋覓功能完好之舊品以資更換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在此情況下,仍以稅捐目的之折舊標準,刪減修復費用,其結果無非是被害人所得賠償費用根本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
在此情況下,在法律上自應容許不予折舊,或另以其他較為衡平之方式折舊,以求允當。
而本件更換之天花板材質,難認可輕易取得功能完好之相當舊品來進行更換,是本院認本件修繕費用中之材料部分,無需扣除折舊,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另外租屋,受有增加租金支出損害 60,000 元之請求部分: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房屋修復方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6),該屋既須進行大面積之天花板拆除作業,衡情,該屋室內擺設當應先行覆蓋或搬移始得進行,且修繕期間原告將無從居住使用,而有另覓他屋居住或儲藏家具、物品空間之必要無訛,原告主張此將增加租金支出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堪信實。
又原告主張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 6 所示之工程,施工期間需時 2 個月,及系爭房屋對面房屋之月租金為30,000 元等節,並提出翰龍公司出具之評估單及租賃契約書(詳原告所提附件 17、18)為憑,衡情均屬合理,是其主張修繕期間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 60,000 元乙情,亦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修繕期間最長 7 至 10 日已足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之請求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廚房熱水管線破裂,造成系爭房屋自 103 年 1 月起至 104 年 5 月 9 日止,長期處於滲漏狀態,嗣被告將該屋管線破裂情形修復後方告解除,原告長期飽受在隨時有漏水之恐慌中及雨後屋內滲漏之焦慮裏,寢食難安,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沈重,並已就醫,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 19)、門診病歷資料暨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附件 9 之 1)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可觀上其情節亦堪認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 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細譯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中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 9 之 1),其上記載原告就醫主訴房屋漏水、恐慌發作、長期缺乏睡眠,然亦記載原告曾罹患白斑病,是以被告之就診原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抑或自身罹患白斑病所致?此均有可能,並否認原告罹患疾病與其所有房屋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按諸常情,一般人長期居住於漏水房屋,生活居住環境品質不佳(例如:因濕度過高易滋生霉菌、引發疾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9),明確記載原告先後於 105 年 7 月 5 日、8 月 30 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病因為「焦慮及壓力狀態」,另佐以原告之門診病歷資料暨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 9、附件 9 之1),原告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即已前往該醫院尋求治療該疾病,且主訴原因已敘明:房屋漏水,恐慌發作,長期缺乏睡眠。
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須就醫治療,應堪信實。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8,684元(含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228,684 元、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須另外租屋,將受有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 60,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 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宣告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依職權確定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940 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為 5,510 元、鑑定費 125,000 元),其中百分之95即 125,34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3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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