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訴聲,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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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聲請調解事件(106 年度湖調字第131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官商勾結,原告權利已深受其害,頃聞被告欲改變現狀,使原告受永不可恢復之損害,爰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含:被告應回復106 年3 月17日被破壞前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第1 扇門(2 個外鎖及2 個內鎖)及第2 扇門(1 個外鎖,4 個內鎖)之鎖及鑰匙,與屋內5 房間之鎖及鑰匙,並將鑰匙交付原告,或由原告回復原狀,被告支付全部費用、與原告之時間及金錢之損害等語。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訴訟標的,其性質均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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