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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蘇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526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蘇進發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蘇進發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526 號)。
為避免系爭遺產再次移轉,爰請准就系爭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蘇進發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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