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調,13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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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孫鷹
上列聲請人與王凱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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