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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5號
原 告 鍾兆智
陳明鈞
陳淑英
林士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楊鳳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其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加蓋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89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8,916元。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5號、67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該大樓頂樓平臺架設欄杆、鐵門,阻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臺,並於其上搭蓋違建,占用面積為76.7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上揭頂樓平臺,並給付占用頂樓平臺所得利益。
依前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揭公寓大廈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36,476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該公寓大廈之總樓層數為5 層(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64,907 元(計算式為:336,476 元76.75 平方公尺5 層=5,164,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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