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調,5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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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50號
原 告 劉鄭阿霞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劉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理由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今已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權限,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屋所獲利益。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核定依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屋齡25至30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共有9 筆,成交單價為平均每坪396,700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附卷可查。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1.44平方公尺即33.7106 坪,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本件上開房屋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738,842 元(396,700 元33.7106 坪0.3 =3,738,8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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