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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97號
原 告 王崑岳
被 告 王崑炎
林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
理由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系爭房屋25年之租金4,500,000 元等語。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核定依據。
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屋齡25年至35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5 年3 月至106 年3月間共有12筆,成交單價為平均每坪320,000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附卷可查。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3.55 平方公尺即22.0825 坪,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本件上開房屋之估算交易價額為2,119,920 元(320,000 元22.0825 坪0.3 =2,119,920 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4,500,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9,9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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