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醫小,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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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曾王嬡芝即曾德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配偶曾德年生前進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身故,然積欠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0,120元(即包含住院期間之伙食費4,840 元、照顧費 5,100 元、醫療費 180 元)迄未給付。

被告為被繼承人曾德年遺產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因上開積欠之費用經原告提報呆帳遭審計部退回,必須對繼承人起訴。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 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積欠原告所述費用,況且縱認屬實,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屬廣義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2 年,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退步而言,被繼承人曾德年未遺留任何財產,且被告僅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德年遺產範圍內有清償本件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曾德年遺產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及曾德年生前積欠原告醫療費用等共10,120元(含住院期間之伙食費 4,840 元、照顧費 5,100 元、醫療費 18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催繳通知書、曾德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內容為該院未受理曾德年之繼承人聲請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診費、葯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旨即明。

是病患住院接受醫療期間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費,雖不能解為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但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醫院之「墊款」,有民法第127條第4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關於住院期間之伙食費4,840 元、照顧費5,100 元部分,核屬通常由醫院代病患為墊付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原告另外請求之醫療費用180 元,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

又查,原告請求之本件費用乃96至 97 年間所生之廣義醫療費用,然被告遲至 105 年 10月27 日始對被告提出本訴請求給付(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其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超逾上述 2 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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