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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醫小調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葉佩芬
温筱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小燕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游小燕」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查詢,亦查無被告之戶籍資料,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本院並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寄送調解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結果亦遭郵務人員以「無此址」為由退回。
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特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之資料到庭,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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