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3號
被 告 潘錦峯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潘金松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錦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潘金松與被告潘錦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湖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6年12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2,65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