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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麗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湖簡字第593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湖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8,917元,並因聲請人未按期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萬8,91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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