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他,6,2020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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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周松亮(即周庄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現應裁定如下:
主 文
我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命周安妮、周正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改由周松亮承受周庄亮為被告,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我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事件,已經於107年4月11日由我院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7年4月23日對被告周庄亮進行公示送達。

惟被告周庄亮已於107年5月9日死亡(我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903號裁定參照,見我院107年度湖他字第6號卷第48頁),對其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的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20日),依前述規定,應當然停止,並可由我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庄亮的繼承人承受為被告,以利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的期間繼續進行,從而續行其後程序。

三、現已查明周庄亮的繼承人應為周松亮(為周庄亮之胞弟), ,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檢送周庄亮及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以及我院家事紀錄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周庄亮拋棄繼承之電話紀錄或函文可憑(本院卷第77-105頁),且經我院發函詢問周庄亮承受本件訴訟有無意見,也沒有得到回覆,應可認定無誤。

惟因先前於108年10月25日誤裁定由周庄亮之子女周安妮、周正人承受本件訴訟,但實際上兩人已經拋棄繼承,有我院107年8月15日士院彩家相107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通知可憑,案經其二人提出抗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裁定撤銷先前所為裁定,並改命周松亮承受本件訴訟如主文。

四、本裁定併向周安妮、周正人送達,以利兩人知悉我院對其抗告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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