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閎原
被 告 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前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簽立104年度刑調字第12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有違反要件、抵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等瑕疵,爰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88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
同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㈠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簽署成立104年刑調字第129號調解書,經該所於104年4月16日以北市湖調字第10431290100號函送本院,經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024號事件於104年4月30日准予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核字第102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而經本院准予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係於104年6月9日送達原告之情,業經原告於104年度湖他調簡字第2號事件之起訴狀陳述明確,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該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㈡原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其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已逾前揭規定3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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