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小,1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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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星龍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若在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者,得適法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特休假未休應折算工資1萬1,67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同年6月13日變更追加請求加班費2萬28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之退休準備金5萬7,300元,因訴之變更追加範圍未逾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伊於107年1月31日自行離職。

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積欠伊加班費2萬280元,自應支付。

又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5萬7,3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28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提撥5萬7,300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3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5,000元,有勞工保險個人資料、薪資轉存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等節,經查:

(一)加班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加班費2萬280元乙情,惟原告未說明加班日究為何日,且未就其加班後被告未發放加班費,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二)提撥未足額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1萬6,395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8元,嗣105年7月1日調為2萬5,200元,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實算退休金準備額係8,403元(20008×6%×7=8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7月至107年2月13日為2萬9,430元(25200×6%×19+25200×6%×13/28=29430),合計為3萬7,833元(8403+29430=37833)。

惟原告實際薪資為3萬5,000元如上述,所得投保最高級距額度為3萬6,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1萬9,806元(36300×6%×26+36300×6%×13/28-37833=1980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應提撥1萬9,806元至系爭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1萬9,806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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