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小,1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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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蔡玉亭
訴訟代理人 鄭兆霖
被 告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支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尚積欠自同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1萬3,939元未給付,依約自應履行。

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伊預告工資2萬元。

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萬7,067元。

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8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8,0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9,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解散離職,薪資每月3萬元,有離職證明書、薪資條、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28頁),堪認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一)積欠薪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7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計1萬3,939元乙情,據離職切結書記載:1月薪資「2月6日已發薪15000」等語,惟對於2月間即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則未記明發給(見本院卷第28頁),因離職切結書為原告書立予被告確認離職當時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之用,被告應於確認後,始核發原告離職證明書,是該離職切結書之記載,應係兩造間於離職當時均同意之事項,是原告主張107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共計1萬3,000元(30000÷30日×13=13000)並未領取,被告應負支付之責,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預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2萬元乙節。

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雇主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因上述情形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解散,暫停讓其工作1個月以上始離職,屬於同法第11條第3款之情形,有離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應發給原告預告工資。

其次,原告係自106年2月1日起任職、107年2月13日離職,繼續工作1年以上之勞工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2萬元(30000÷30×20=20000),即屬正當。

(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平均薪資為3萬元,均如上述。

因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又12日,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萬5,500元(30000×1/2×1+30000×1/2×1/12×12/30=155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5,500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特休假工資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尚有特休假8日之薪資8,000元,被告未照給等情,有離職切結書可稽,是項主張,亦為適法。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5萬6,500元(積欠薪資13000+預告工資20000+資遣費15500+特休假工資8000=56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9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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