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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薏君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薪資為3萬元。
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因被告積欠伊自同年1月16日至歇業日止之薪資3萬4,617元,被告自應支付積欠之薪資。
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9,330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1萬4,769元。
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計3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2,799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薪資條、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20至23、27至28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1月16日起至2月13日止薪資乙情,查:原告月薪資額為3萬元如上述,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月16日至2月13日之薪資尚未支付,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因此,被告尚應給付積欠薪資2萬9,000元(30000÷30×29=29000)。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9,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預告工資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13日,為繼續工作3月以上,未滿1年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元均如上述,應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1萬元(30000÷30×10=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9,330元,自屬正當。
(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1月又12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萬4,250元(30000×1/2×1/12×11+30000×1/2×1/12×12/30=1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4,250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有3日特休假日未休乙情,固提出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該等班表並無法顯示原告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是項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5萬2,580元(29000+9330+14250=525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8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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