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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林伯騰
訴訟代理人 林李秋香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原告於104 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並於105 年11月7 日離職。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5 年9 月至10月薪資共19,047元(105 年9 月為10,956元、105 年10月為8,091元)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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