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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憶萍
被 告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洲客服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任職期間尚有特休假6天未休。
詎被告於106年8月3日通知伊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積欠伊資遣費3萬1,944元及特休假未休完補償薪資1萬元,合計4萬1,944元未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後,旋逕為歇業,且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護勞資爭議調解,亦無故未到場,有該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會勘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18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勞工適用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經被告未具理由告知自106年8月3日離職,有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嗣隨即歇業,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不具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且未經預告,即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應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因原告自105年4月25日起受僱被告,迄離職日共計1年3月9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承認被告之終止發生效力,且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萬1,867元(【(50000×1)+(50000÷12×3)+(50000÷365×9)】×1/2=31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則為無據。
六、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明定。
原告任職已滿1年,未滿3年,已如前述,依規定應享有7日特休假,原告自陳已休1日,尚有6日待休等語,並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休假薪資1萬元(50000÷30×6≒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萬1,867元(31867+10000=418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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