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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士
被 告 詠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創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3元。
詎被告於同年9月8日逕行歇業,尚有自8月1日至9月8日之薪資共計1萬5,628元應給付伊。
再者,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被告亦應按比例計給資遣費1,125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2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嗣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離職,時薪133元,有薪資條、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堪認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按雇主有歇業者,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6年8月1日起至9月8日止之積欠工資1萬5,628元乙節。
經查:原告時薪為133元如上述,8月工作時數為109.5小時,9月為8小時,有考勤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因被告除於7月給付原告薪資外,自8月1日起,即未給付,於9月11日更自行歇業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有存摺明細表、勞資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12、2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資1萬5,628元(133×109.5+133×8=15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自106年6月25日起至9月11日止,應為2月16日。
又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因原告7月領取薪資為1萬7,541元,有薪資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8、9月應取得薪資為1萬5,628元如上述,是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3,482元【(17306+15628)÷44×30=22470,又(17308+15628)÷76×30=13001,因22470×0.6=13482>13001,以13482作為平均工資】,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24元(13482×1/2×1/12×2+13482×1/2×1/12×16/30=1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25元,亦為正當。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萬6,753元(積欠工資15628+資遣費1125=1675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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