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小,42,2018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嚴永涵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板勞小調第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然被告於同年5 月1 月無預警歇業,因此被告積欠原告同年4 月份之薪資2 萬5,000 元。

爰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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