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小,6,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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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丁肇瑩
王聖宏
被 告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05 年4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7,600 元。

然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無預警歇業,被告尚欠原告資遣費1萬8,630 元、預告工資1 萬8,400 元及未休假工資6,440 元,合計4 萬3,513 元。

另原告乙○○自105 年8 月15日到職,被告尚欠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6,717 元、預告工資2 萬2,667 元及未休假工資7,931 元,合計4 萬7,315元。

爰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4 萬3,513 元,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4 萬7,315 元,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對於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之勞工,於20日前預告之,而僱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二)甲○○之請求部分:1.甲○○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7,600 元。

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無預警歇業等語。

有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9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函、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12頁、2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記載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0日為甲○○辦理投保,審酌僱主基於其內部作業等因素,而未及時於勞工任職時為勞工辦理投保事宜之事,非無可能,及再觀之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甲○○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當時,被告當時為籌備處,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始為甲○○辦理勞保,是以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不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而被告既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甲○○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1 年3 月18日,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 萬8,605 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應以投保薪資為其平均薪資。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 萬7,595 元〔計算式:27,600×1/2 +27,600×1/2 ×(3 +18/ 30)×1/12=17,595〕。

2.本件被告未行預告,無預警於106 年8 月7 日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甲○○受僱於被告已滿1 年以上,依上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即1 萬8,400 元(計算式:27,600×20/30 =18,400)自屬有據。

3.甲○○自105 年11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06 年8 月7 日勞動關係終止時之年資為1 年3 個月餘,依前揭說明,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

而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時尚未休畢特別休假,被告即應發給7 日之工資,即6,440 元(計算式:27,600÷30×7 =6,440 ),原告請求未休特別假7 日之薪資6,440 元為有理由。

4.綜上,甲○○請求被告給付4 萬2,435 元(計算式:17,595+18,400+6,440 =42,43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乙○○之請求部分:1.乙○○主張其自105 年8 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3 萬4,000 元。

然乙○○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之證據資料以佐,應依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其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始屬有據。

乙○○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11月18日,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為1 萬4,645 元〔計算式:30,300×1/2 ×(11+18/ 30)×1/12=14,645〕。

2.本件被告未行預告,無預警於106 年8 月7 日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乙○○受僱於被告已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上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即1 萬100 元(計算式:30,300×10/30 =10,100)自屬有據。

乙○○主張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逾上述範圍,為無理由。

3.乙○○自105 年8 月15日起任職被告,至106 年8 月7 日勞動關係終止時之年資為11個月餘,依前揭說明,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

而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時尚未休畢特別休假,被告即應發給3 日之工資,即3,030 元(計算式:30,300÷30×3 =3,030 ),原告請求未休特別假3 日之薪資3,03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綜上,乙○○請求被告給付2 萬7,775 元(計算式:14,645+10,100+3,030 =27,7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僱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時,其係契約終止者,發給工資之期限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 目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 年9 月6 日前發給,依上開規定,另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假薪資應於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6 年8 月7 日應結算,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被告逾上開期限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甲○○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1 萬7,595 元併請求自106 年9 月7 日起,其中2 萬4,840 元併請求自106 年8 月8 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乙○○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1 萬4,645 元部分併請求自106 年9 月7 日起,其中1 萬3,130 元併請求自106 年8 月8 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甲○○請求被告給付4 萬2,435 元,及其中1 萬7,595 元自106 年9 月7 日起,其中2萬4,840 元自106 年8 月8 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乙○○請求被告給付2 萬7,775 元,及其中1 萬4,645 元自106 年9 月7 日起,其中1 萬3,130 元自106 年8 月8 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7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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