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資遣原告,不願支付資遣費,亦無發給預
-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薪資自
-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個月工資3萬9,000元乙情,被
-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
- (四)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 (六)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 (七)至原告主張107年度特休假有7日又7小時,均因系爭契約
-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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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佩昀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追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因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起訴部分,均以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8,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7年5月16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7,656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14萬6,982元(128638-7656+26000 =146982)本息。
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亦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05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
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自106年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且應給付伊107年1月薪資,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有損害伊權益之虞,經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支付上開積欠之薪資。
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已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以上,被告仍應給付伊預告工資2萬6,000元。
再者,伊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約1年餘,被告應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3萬5,263元。
另伊於107年度特休假有7日又7小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9,994元。
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7,65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被告復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依伊之月薪資總額,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在最高級距即4萬100元,竟低報為3萬3,300元。
致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之60%即每月1萬9,980元核發失業給付金,每月將少領4,080元,因伊已領9次,損失金額達3萬6,72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6,982元,及其中12萬9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7,656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資遣原告,不願支付資遣費,亦無發給預告工資之必要。
又原告有多少休假應換算工資發給,亦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薪資自105年7月11日起調為每月3萬9,000元,且曾以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員工基本資料、存摺明細、通知信函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5、20至23、18、37至39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代其在薪資內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繳納,以該事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知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0、37至39頁)。
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卻未代繳納健保費用,顯違反上揭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障,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個月工資3萬9,000元乙情,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項主張,亦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僱主之有責事由始為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又原告自105年4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3年未滿,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20日之薪資2萬6,000元(39000×20/30=26000),要屬正當。
被告雖以其未終止系爭契約,不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置辯,惟系爭契約係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無涉,被告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3萬9,000元均如上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期間應為1年9月又21日,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3萬5,263元(39000×1/2×1+39000×1/2×1/12×9+39000×1/2×1/12×21/30=35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萬5,263元,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未曾資遣原告,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辯,惟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無待被告資遣,即得依法請求資遣費,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取。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7,656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8頁),是項主張,亦屬合法。
(六)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
又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
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元,竟低報為3萬3,000元,致其受損失3萬6,725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計算表1紙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正當。
(七)至原告主張107年度特休假有7日又7小時,均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9,994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7年度1月份員工出勤累計表(下稱出勤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否認出勤累計表為其製作之表格,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出勤累計表之真正,此項主張,即為無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合計13萬6,988元(39000+26000+35263+36725 =136988),並提繳退休金計7,656元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988元,及其中11萬983元(136983-26000=110983)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未足額退休金7,656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1,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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