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簡,2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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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文彥卿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薪資為4萬435元。

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因被告積欠伊同年1月15日至歇業日之薪資4萬435元,被告自應支付積欠之薪資。

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萬6,660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2萬9,056元。

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10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3,330元;

此外,尚有積假2日未休,亦得請求換算工資2,666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2,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4萬435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20至24、62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2月1日起至2月13日止薪資乙情,查:原告月薪資額為4萬435元如上述,被告積欠原告107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尚未支付,有離職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薪資1萬7,522元(40435÷30×13=175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離職切結書記載:「1月薪資於2/14發第2次薪資(2/6已發薪20000)」等語,可見1月薪資分別於2月6日、14日各給付部分金額完畢。

其尚主張被告應給付1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應為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2月14日實際未給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預告工資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2月13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35元均如上述,應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2萬6,957元(40435÷30×20=2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6,660元,應屬正當。

(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5月又13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2萬9,372元(40435×1/2×1+40435×1/2×1/12×5+40435×1/2×1/12×13/30=293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9,056元,並無不合。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有10日特休假日及2日積假未休乙情,有離職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折算原告之薪資額為1萬6,174元(40435÷30×12=16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5,996元(特休假未休13330+積假未休2666=15996),自為有據。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假及積假未休換算工資費用,合計8萬9,234元(17522+26660+29056+15996=8923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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