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 二、被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薪資為每
-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假及加班費
- (一)健保費用
- (二)預告工資
- (三)資遣費
- (四)特休假工資
- (五)加班費
- (六)提撥未足額退休金
-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補還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徐卉芸
被 告 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186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7,92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11萬3,266元本息。
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支付薪資3萬4,000元。
詎於106年12月22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支付預告工資3萬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7萬1,794元。
其次,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7.5日,於同年月間加班14小時,被告依序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7,500元及2,474元。
再者,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7,92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間自伊薪資中扣取健保費用1,498元,實際並未繳納,自應返還伊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7,920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薪資為每月3萬元,因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歇業,而終止系爭契約,有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下稱中斷健保計算表)、薪資表、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81400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11至12、10、23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假及加班費所換算之工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返還所扣健保費等節,經查:
(一)健保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代扣健保費未繳納,即屬積欠該金額之薪資未發放,被告應補發1,498元乙情,有中斷健保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3萬元乙節。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22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3萬元,即屬正當。
(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4年9月又11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7萬1,708元(30000×1/2×4+30000×1/2×1/12×9+30000×1/2×1/12×11/30=7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萬1,708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特休假工資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有7.5日特休假未休乙情,有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應照發給伊薪資7,500元(30000÷30×7.5=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五)加班費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再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6年12月迄22日止,於12月2日為週六加班4小時、9日週六加班4小時、10日週日加班3.5小時、17日週日加班2.5小時,共計14小時,但有7日休息,其餘每日均從8時30分許工作至17時30分,即9小時,有出勤打卡紀錄附卷,是原告除12月10、17日週日應為例假日加班,其餘應屬平日加班性質。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2,418元【〈30000月工資÷30日÷9小時×(2+1/3)+30000÷30÷9×(2+2/3)〉+〈30000÷30÷9×(2+1/3)+30000÷30÷9×(2+2/3)〉+〈30000÷30÷9×(2+1/3)×(1+1/3)+30000÷30÷9×(0.5+2/3)×(1+2/3)〉+〈30000÷30÷9×(2+1/3)×(1+1/3)+30000÷30÷9×(1.5+2/3)×(1+2/3)〉=24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為無據。
(六)提撥未足額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1萬6,395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4,000元,嗣106年6月1日調為2萬7,600元,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6年6月,實算退休金準備額係7萬3,440元(24000×6%×51=73440);
自106年6月至12月22日為1萬1,150元(27600×6%×6+27600×6%×22/30=11150),合計為元(73440+11150=84590)。
惟原告實際薪資為3萬元如上述,所得投保最高級距額度為3萬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參,是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1萬8,551元(30300×6%×56+30300×6%×22/30-84590=18551),原告僅主張被告提撥7,92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補還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假工資、加班費合計11萬3,124元(1498+30000+71708+7500+2418=113124),並提繳退休金計7,920元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7,92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