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簡,3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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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佳成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781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107年6月15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2萬2,856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12萬5,925元本息。

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

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因被告積欠伊同年1月16日至歇業日之薪資3萬5,471元,被告自應支付積欠之薪資。

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萬5,340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2萬8,500元。

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10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2,670元。

另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2萬2,85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此外,被告復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被告未依伊之月薪資總額按較高級距3萬8,200元申報,竟低報為2萬5,200元,致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核發失業給付金,受有少領4萬6,8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2萬2,856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8,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24、20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2月1日起至2月13日止薪資乙情,查:原告月薪資額為3萬8,000元如上述,被告積欠原告107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尚未支付,有離職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薪資1萬6,467元(38000÷30×13=164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離職切結書記載:「1月薪資於2/14發第2次薪資(2/6已發薪1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1月薪資分別於2月6日、14日各發一半薪資額給付完畢。

其尚主張被告應給付1月16日至31日之薪資,應為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2月14日實際未給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預告工資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2月13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8,000元均如上述,應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2萬5,333元(38000÷30×20=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該金額額度內之請求,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5月又13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2萬7,603元(38000×1/2×1+38000×1/2×1/12×5+38000×1/2×1/12×13/30=2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7,603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有10日特休假日未休乙情,有離職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資1萬2,667元(38000÷30×10=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逾該金額之請求,並非正當。

(五)提撥未足額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2萬2,856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8元,嗣106年1月1日調為2萬5,200元,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2月,實算退休金準備額係4,802元(20008×6%×4=4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13日為2萬358元(25200×6%×13+25200×6%×13/28= 20358),合計為2萬5,160元(4802+20358 =25160)。

惟原告實際薪資為3萬8,000元如上述,所得投保最高級距額度為3萬8,2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1萬4,868元(38200×6%×4+38200×6%×13+38200×6%×13/28-25160=1486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六)失業給付損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竟低報工資,致勞保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並以該低估之薪資額乘算60%,給與失業保險給付,致其6個月受損4萬6,800元云云,惟依就保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

原告固提出認定收執聯證明自己有領取失業給付之必要,惟該證明要僅說明原告於離職後有失業之情形,但就原告是否因此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乙節,則無法確認,是項主張,要無足取。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換為工資,合計8萬2,070元(16467+25333+27603+12667=82070),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1萬4,868元至系爭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萬4,868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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