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簡,38,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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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倪霈棻(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4條分別有明文。

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民事起訴狀」,係以明顯比A4紙張為小之長條形狀小紙條,該份書狀顯不符前揭所定A4之尺寸規格,本院自得拒絕原告該書狀之提出;

另原告起訴時,以「倪霈棻(本名:黃健治)」表示其姓名,則其目前姓名應為「倪霈棻」,卻於起訴狀蓋用「黃健治」之印文,其書狀之蓋章與其表示之姓名不符,且無法確知二者是否同一人及該書狀是否由本人提出,與未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相同,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於107年6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仍係以明顯比A4紙張為小之小紙條提出,該份書狀顯不符前揭所定A4之尺寸規格,不生提出該書狀之效力。

況依其標題及內容,顯然並未就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程式欠缺乙節提出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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